政策法规

保障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相关依据

时间:2022/6/24 14:35:47 点击:849

依据《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开挖渠沟、打井、取土、采石等活动;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将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四)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高秆作物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八)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迁移、改建费用和补偿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挖掘、强夯、打桩、爆破、顶进等施工作业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消防控制阀门等消防供水设施。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等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的;
(三)绕越结算水表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取水的;
(五)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将化粪池、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公共供水管道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以及其他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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